2014年1月15日 星期三

201306-2922:37教師法第14條 以公佈為準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 日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
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
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
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
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其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其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教育部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 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之教師,除性侵害行為;騷擾、霸凌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任為教師
法律案 - 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
http://www.ly.gov.tw/innerIndex.action?v=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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